2026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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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计划名称 | 检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时间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 非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 | 实施层级 | 是否属于上级部署的行政检查活动 | 是否属于 “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方式的检查计划 |
是 ( 上级部署单位) | 否 |
1 | 对排放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生态环境部门 | 所有排污单位 |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2.水污染防治法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5.大气污染防治法 | 3-11月 | 排污许可手续: 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并进行备案登记情况,是否存在无证排污情况 排污许可管理: 是否按证排污,是否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要求 环境管理: 是否建立排污许可台账记录并按规定提交执行报告,是否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平台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4次/年(按季度开展) | 市县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是 |
2 | 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 | 新污染物排放登记情况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 3-11月 | 登记备案情况: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或进行备案 环境管理:是否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是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并按要求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市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是 |
3 | 危险废物经营和产废单位 | 危险废物经营和产废单位落实环境保护情况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3-11月 | 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是否存在无证经营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是否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致、处置方式是否与环评批复一致,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标志,是否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是否超过一年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市县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是 |
4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3-11月 | 是否按要求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否按要求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否存在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情况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市县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是 |
5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全市核技术利用单位,电磁设施(设备)应用单位 | 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2.《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 3-11月 | 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是否存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市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是 |
6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纳入全市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的企业 |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3-11月 | 是否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市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是 |
7 | 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的质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在其监测业务范围内,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测服务。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3.《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 4.《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第二条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3-11月 | 监测数据是否真实性、准确性,是否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情况。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情况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市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是 |
8 |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 | 噪声污染防治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3-11月 |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是否落实“三同时”制度,是否符合环评文件要求,是否经过验收及验收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是否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 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且在有效期,是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工作噪声,是否落实排污许可证要求,自行监测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市县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是 |
9 | 对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和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 | 碳排放数据质量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 3-11月 | 基本信息核查: 对照排污许可证、电力许可证、环评批复等查看企业基本信息准确无误; 生产核算边界和排放源信息,核查经营情况是否变化,否存在“应纳未纳”或“不应纳而纳入”的情况; 机组及主要生产设施信息是否准确无误。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是 |
10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法定义务落实情况的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法定义务落实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 3-11月 | 是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是否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并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是否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市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否 |
11 |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法定义务落实情况的检查 | 生态环境部门 | 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土地使用权人 | 落实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法定义务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 3-11月 | 是否按要求落实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法定义务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市 | 是(省生态环境厅) |
| 否 |